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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主体行使权力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

安徽银开律师事务所 2023-03-17 0

      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大会分别于2009年4月26日、2011年7月14日和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,在第一份合司履行期间,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照每年3万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并实际厦行。2011年7月14日双方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后,被告继续按照之前口头约定的标准实际履行,原告亦实际接受了被告的履行义务,故双方通过实际履行变更了合同对于物业费的约定,因此在合同期内,双方均应按照协商变更后的物业费缴费标准履行.7月12日,原告与业主大会再次续签物业服务合同,在该份合同中,双方未进行过相关条款变更的协商,亦未通过实际行动变更合同条款,故该合同期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约履行。然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欠缴物业服务费至今,原告曾多次催缴,被告仍拒付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,诉至法院.
     【判决结果】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,413.63元。
     【法律依据】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力时,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。
     【安徽银开律师事务所解读】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,又称利益平衡原则,是指法律在对当事人进行权利义务分配时应恪守衡平理念,并努力使分配结果保持大体均衡状态。换言之,作为一项重要的价值性原则,利益平衡原则意味着虽然民法高度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之表达,但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发生严重偏差,那么法律就可以有条件地介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领域,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分配。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,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,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,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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